公正和效率,是司法乃至整个法治的一个古老话题。
如果从上世纪90年代算起,中国的司法改革艰难而又卓有成效的走过了二十多个春秋。从司法体制的反思到审判模式的选择和证据规则的确立,每个脚印无不凝结着政界、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智慧与心血。无论“京城四大卫”【1】还是最高法院的蒋慧岭,他们对司法行政化等旧有陋习的批判和影响司法改革进程的因素分析,无不闪耀着现代司法的理性之光,对司法改革做过和正在做着相当缜密的论证和研究。
从一定意义上说,现代司法理念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没有法官的独立审判,就不可能实现司法的公正和效率。在现行司法管理模式下,要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需要付出更多的成本和更大的代价。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2】 司法改革的大幕也已经拉开。笔者坚信,国家和人民对平等、中立、公正、高效的现代司法文明的追求绝不会停止。只要我们向前抬起腿,就能听见现代司法文明的脚步声——
一、用现代司法理念打造和重塑法官个体
(一)对现代司法理念本质内涵的理性阐释
关于现代司法理念的基本内涵,国内不少学者有过不同论述,但并无本质上的区别。一般认为,现代司法理念是人们在认识司法活动客观规律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念,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和行动的意识形态与精神指导。包括中立、平等、公开、公正、独立、效率和文明等范畴,是一种高尚的司法信仰和精神追求。是法律职业人士的“职业灵魂”【3】。也有学者把效率排斥在现代司法理念的基本内涵之外【4】,认为为现代司法理念主要包括司法中立、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
笔者赞同前一种观点并且认为,司法活动的内在本质联系,既包括一部分与其他国家权力相同或相似的规律,如公权力的强制性、确定性;又包括司法自身所特有的规律,如裁判权的中立性、专业性等。后一种观点显然不够全面,它只注意到了司法的特有属性,而忽略了司法与其它国家权力的共有属性。效率虽不是司法的特别追求,但如果从司法权与其它国家权力的共有属性出发就不难看出,效率的要求意在提高司法工作节奏避免不必要的拖延,体现了司法的经济原则,因而应作为现代司法的基本理念予以遵循。就司法的特有规律而言,“法律至上”也应当然成为现代司法理念的基本内涵。
那么,现代司法理念的本质内涵是什么呢?笔者以为,司法的本质在于判断。司法判断须要司法主体独立作出,否则就会言不由衷。而司法独立的最高境界是法官独立。德国学者Klaus Louver曾说:“有独立法官的地方,才会有公平和正义。”美国学者也认为:“如果法官不能独立,则没有人能够宣称他拥有权利和自由,公平和正义也将遭受扭曲,法官将会为富人、强权者或假借公平正义之名而实行统治的魔鬼和阴谋家效力”【5】马克思也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6】但不少学者都认为,司法独立本身并不具有终极价值,它本身不是目的,而只是一种工具,在于保证法官公正无私地审理案件。【7】因此,从现代司法理念基本内涵——中立、平等、公开、公正、独立、效率和文明等范畴的相互关系中可以发现,中立、平等以及独立和公开, 实际上都是服务于公正、保障公正实现的阶梯。只有公正和效率是并行的两极,代表着现代司法的根本追求,二者的完美结合就是现代司法文明。所以公正和效率才是现代司法理念的本质内涵,它不仅是司法的生命,也是法官的荣誉。当然,现代司法理念是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包括其本质内涵都是相对的。随着认识的不断升华,现代司法理念对司法活动规律的揭示将是永远没有止境的接近。
(二)现代司法理念对司法的能动作用及其规律
现代司法理念,作为从司法活动总结而来的一种科学意识形态,它通过对司法主体法官思维、行为的指引,进而作用于司法各个程序环节,其能动性是显而易见的。即使同一个法官,有或没有现代司法理念,他对司法活动的思维和行为模式的选择与判断,差别是很大的。如果一个法律工作者特别是法官充满现代司法理念,他就会无限崇尚现代司法文明,信奉法治原则,视法律于至高无上的地位;显得理性、客观、充实,会孜孜不倦地追求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完美结合。随着政治和社会的进步,现代司法理念也更容易为社会所接受,从而为司法赢取更大的权威并推动司法不断走向文明。相反,一个没有现代司法理念的法官,不仅不能推动司法前进,反而会阻碍司法的发展,增加冤假错案的机率,最终必将为司法所抛弃。
现代司法理念的作用过程和规律是什么呢?第一、通过感知作用法官思维。要实现和扩大现代司法理念对司法活动的干预、影响、矫正,首先必须让法官和社会对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有所感知。第二、对感知进行吸收、整合,形成法官自己和整个社会的信念。这是一个艰难的自我完善的过程。第三、在司法活动的各个环节对法官的思维和行为进行指引、推动,直至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全面实现。
(三)确立和光大现代司法理念的方法与途径
前面已经论及,现代司法理念作为揭示司法活动规律的过程,本身是一个永无止境的接近。而对现代司法理念的认知、掌握并服务于司法活动,则是又一个艰难曲折的过程。因此,除了寄希望于法官的自我完善与提升之外,至少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将现代司法理念相关的知识点列入司法考试范围,以扩大其社会影响,从源头上在第一时间打造具有现代司法理念的律师、检察官和法官。
(2)强化对在职法官的培训力度,以现代司法理念对现有法官实施重塑,结合司法改革中法官入额遴选,提高在职法官的职业化水平。
(3)利用一切机会、多种方法和司法活动的各个环节,加大对现代司法理念的宣传普及,夯实和扩大现代司法理念能动作用的政治环境、法治环境和社会基础,力求政界、法律界和整个社会对现代司法理念的认同。
(4)最高法院可以司法解释,地方各级法院以及被选为人大代表的法官,可以立法建议等形式,在制定和参与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活动中,完成现代司法理念向立法的尽可能渗透,将现代司法理念演变成法律规范,获取国家强制力的支撑。
二、合理配置司法资源革新审判管理方式
(一)对现有司法资源及其异化的再认识
司法资源是司法活动赖以存在和发展的一切物质及精神要素的总称。目前,这一概念在理论及实务界使用频率颇高,但并没有一个确切的定义。不少学者认为,司法资源有广义和狭义之分【8】。笔者表示赞同并且认为,狭义上的司法资源主要包括以下要素:
(1)主体要素。指司法人员编制、机构设置以及法官、书记官、法警等司法及其辅助人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员,在司法活动中必要的脑力和体力劳动消耗,包括司法主体及其法律思维;
(2)财力要素。指司法活动必需的经费保障,包括法官等司法人员的薪金、培训及其社会保障费用;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交通、住宿、生活费、误工补贴,以及案件勘验、鉴定、公告、翻译、执行等费用支出;
(3)物力要素。指司法活动所必备的法庭、通讯及交通等设施;
(4)案件要素。指司法活动的对象,即各种诉讼和非诉执行案件。没有案件要素诉讼活动难以展开,司法程序也不能启动。
(5)管理要素。司法程序和司法管理,不仅是司法的基础性资源,而且是对基础性司法资源的的配置和重组,反映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程度,是司法资源能量的再释放;
(6)时间要素。司法活动的必要时间消耗或周期的延长,往往意味着司法主体在单位时间内活动效率的高低,并同时造成人力、物力和财力资源耗费的增加或减少。因此,时间也应被认为是一种与经济耗费有关的司法资源。
上述司法资源的要素中,由法官直接控制与掌握司法资源看似有限,但如果稍加分析就不难发现,法官在司法资源的利用、重组包括配置上仍享有较大的能动空间。
这里有必要讨论一下司法资源的异化问题。司法资源的异化,是指社会特别是司法主体对司法资源的闲置、浪费、不当利用和破坏。司法资源异化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司法权力异化。首先主要是司法行政化和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问题。目前法院实行的是“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行政化管理体制,再加上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制度,行政管理职能与审判职能相融合,滋生了许多弊端,从而侵蚀了审判程序,影响了审判独立和司法功能的发挥。其次是社会各界、特别是政界对司法功能的期望值过高,往往没有根据的要求或赋予司法机关行使非司法性质的职能,或者以行政职能处理司法事务。司法权力异化的另一种表现,是对司法功能价值的不当选择与取舍,无止境、过分地追求司法的绝对公正,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司法效率,也导致了司法权力的扭曲。
(2)法律思维异化。有学者认为,法律思维是指司法主体在司法过程中,以维护法治为目的,根据法律事实和法律宗旨,处理案件解决纠纷而形成的一种合法性思维定势 。【9】但很明显,这只是理论上的一种理想主义定义,而不是对现实法律思维的真实反映。现实司法实践中,司法主体的思维并不总是与规范相一致,有的还会与法律的规范性相脱节、分离甚至对立,这就是法律思维的异化。法律思维异化的实质,是司法主体的个人价值立场及见解与案件裁判结果之间的关联发生了变异,其结果当然必将是导致司法公正和效率的丧失。
(3)司法方法异化。这里主要指审判权和裁判权的不当分离。审判组织的职能是审判的内在规律决定的。“审”和“判”的内在关联性决定了“审”与“判”的职能是不可分割的。但实践中各种主体对审判主体审判权的侵蚀,导致审理权与裁判权分离。法官责任心的削弱、丧失和非理性意见对裁判结果的支配,最终影响了司法公正。法官独立裁判权的丧失、审判权的分散及多个裁判主体间的重复劳动,导致案件不能及时审结,降低了司法效率,加大了诉讼成本。这是当今司法资源的最大浪费。此外,国家的司法资源被众多争强赌气、借机“炒作”等无意义的诉讼所挤占,这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二)司法资源配置的价值定位
无论是司法体制改革,还是司法方式改革,说到底都是对司法资源的重新调整和再分配。司法资源的配置,要有利于司法功能的极大发挥和司法功能价值的平衡与协调。既要考虑司法公正的实现,又要谋求司法效率的提高,确保司法公正价值和效益价值的有机融合。
(三)现代审判管理模式之构建
(1)审判组织及其职能设计。根据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三大诉讼法的相关解释的规定,除独任审判、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外,人民法院不存在其它的任何审判组织和个人。同时对审判组织的职能进行调整,适当扩大独任审判和合议庭的职能,弱化审判委员会的审判职能。将独任审判的职能由审判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扩大为一般刑事、民事案件以及法律另有规定的其它案件。合议庭的职能是审判普通第一审案件、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将审判委员会的职能定位在:总结审判工作经验、掌握审判工作信息,使带有共性的同类案件的特点和审判经验得到提炼与升华;决定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再审,发挥其审判监督作用;最后才是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
(2)院、庭长的管理职能设计。院、庭长的职能是通过担任审判长,发挥示范、指导作用;通过提请复议和启动再审程序,发挥其审判监督作用;通过对庭内、院内日常行政事务的管理,发挥服务审判的作用。院庭长管理职能的行使,不得损害审判组织的独立和法官中立。当然,法官选任及管理机制改变以前,一般法官对此的能动空间极其有限,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上级法院的规范和院庭长的自我约束以及一般法官的有限抗争。在对审判组织、院庭长及其职能科学定位的基础上,最高法院可以司法解释或管理规定的形式对院庭长的管理职能进行规范,淡化、弱化审判中的行政化倾向和对审判组织审判权的分割、挤压与侵占。合议庭一经成立非依法定事由或正当理由不得改变;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对案件负责;院、庭长个人对案件的裁判结论不能随意干预,必须通过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行使监督权。
(3)司法行政管理的内容与方法。在现有的司法体制下,要实现司法在人、财、物上独立是不可能的。但是目前,中央已经将司法省级管理作出了明确规定。首先,法院可以就法官晋升晋级和福利待遇的条件、标准、程序以及法院人数和每年的案件数,明确各级法院应有的财政预算及执行程序,实事求是地拿出一个建议,报请全国人大或地方人大通过,以正式法律或地方性法规的形式颁布实施,减少地方党委和政府在这些问题上的弹性空间,摆脱地方对司法权在人财物上的任意控制,实现外部司法事务管理的法律化、程序化、强制化。
其次,建立规范的内部司法行政决策机制,防止法院内部司法行政中的随意性,增强法院行政决策中的民主性,在法院内部实行以法官和审判为中心的管理模式。同时建立科学的业绩考核评估机制、职级待遇落实机制和选拨任用干部机制,防止和杜绝法官为了满足自已晋职晋升等利益的需要而迎合领导,视司法公正和效率为次要目的,在审判时片面考虑行政领导的意图。
(4)审判管理的环节与流程。改变庭长分配案件制度。确立由立案机构负责、当事人参与随机确定审判组织成员的案件配置机制。基于司法审判公正、效率的双重价值追求和当前司法所面临的拒腐、防腐严峻形势,笔者一直希望能把法官名册输入电脑,由当事人双方于开庭三日前公开挑选或抽签,后由立案机构负责确定审判组织及其成员。这样可以有效预防院、庭长对案件资源和案件裁判主体法官的控制,又可以有效减少案件因多次分配滞留的时间和环节。让院、庭长有更多的时间去当法官,有利于审判力量的重新整合与配置,从而提高审判公正与效率。
实行独任法官或审判长主持下的合议庭集体负责审判案件机制。改变案件由承办人承办的习惯作法,将案件直接配置给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因为案件审判主体除独任外,合议庭才是真正的审判主体。过去的承办人或主审人制度,容易形成合议庭内部事实上的不平等和不负责任,不利于合议庭集体智慧的迸发。审判长主持下,合议庭接受案件后,可作适当分工:合议庭两名成员,分别负责原告和被告双方的诉讼请求包括反诉、抗辩理由及其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的整理工作;合议庭三名成员包括审判长一律对合议庭负责。不经合议庭的讨论决定,审判长及合议庭成员个人均不得自行决定案件的相关程序和实体处理结果。一切审判活动及后果也应由合议庭承担。法官独任审判时,法官才是审判主体。
建立“防火墙”机制,以立案机构或法官助理为界面,阻断外界与裁判法官的非正常联系渠道,确保裁判法官的审理和裁判,完全依据庭审中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并凭借自己的司法良知自主的当庭作出。这一机制的核心,是让裁判法官于开庭前不得擅自接触当事人。确须会见当事人的,可经法官助理或立案机构进行。
规范合议庭和审委会讨论案件的形式和程序,建立合议庭汇报案件和审判委员会直接出席法庭庭审进行案件处理的决定机制。审判长代表合议庭汇报,或全体合议庭成员参与补充汇报的合议庭汇报制度,既可以让审判委员会全面了解案情,又可防止承办人汇报不全面。审委会也可以直接出席庭审,然后再讨论决定案件的处理。这就解决了审理权与裁判权分离的问题。审委会讨论案件的发言顺序也要有限制,审判长和院长作为委员发言必须在最后,防止个别委员依附讨好院长。
三、优化庭审结构尽可能地实现当庭宣判
(一)庭审结构与现代两大诉讼模式的融和
诉讼模式是审理案件所应遵循的原则、结构和方式【10】。
纵观当代法治国家,其诉讼模式主要有纠问式和对抗式二种,二者的分野集中体现在法庭审理阶段。
纠问式诉讼模式,是指法官在诉讼中不是以消极的仲裁地位出现,而是主动询问被告和证人、征询鉴定人意见、查明案件事实后作出裁判。诉讼与其被看作是一场争斗,不如视为官方的一个全面调查【11】,具有秘密性、非对抗性等特点,不利于对自由、人权的保护和司法公正的实现。
对抗式诉讼模式源于英国,尤以美国最为典型,指双方当事人在一种高度制度化的辩论过程中,通过证据和主张的正面对决,最大限度地提供关于纠纷的事实和信息,从而使处于中立和超然地位的法官有可能据此作出当事人和社会都能接受的裁判而解决纠纷。【12】此种模式下,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对等,法官并不对证人进行主动询问和交叉询问,最多是在律师询问结束后提一些补充性问题,法官通常不具有寻求收集额外证据的可能性。如果证据在法律上是不充分的,法官将作出不利于负有举证责任一方的裁判。【13】该模式既是法院对正义的追求,也是当事人之间激烈的争斗;体现了司法对个人权利和自由的尊重和维护;被视为保护人权和自由的重要模式。但它同样也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抨击。一是认为对抗性在刑事诉讼中容易使犯有罪行的人逃避法律追究;二是对抗依赖于强有力的辩护,诉讼成本过高,不利于穷人诉讼,从而导致新的不平等。
鉴于两大诉讼模式的利弊,伴随着全球政治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和两大法系的靠拢,对抗式和审问式诉讼模式也不断融合,出现了第三种诉讼模式,即混合型诉讼模式。【14】我国诉讼文化不够发达,并长期秉承了法官中心主义的纠问式诉讼传统,诉讼水平极为落后。从司法理念的进步和审判实践的发展历程不难看出,对抗式诉讼模式首先是在刑事诉讼中率先发展起来的,以新的刑事诉讼法修订和“检察官走下公诉席”【15】为标志,以后逐步扩展到民事和行政诉讼领域。最高法院关于民事和行政两大诉讼证据规则的制定实施,标志着以对抗式为主、审问式为辅的第三种诉讼模式在我国已经确立。这是我们设计、完善庭审结构的法定依据。
(二)混合型诉讼模式下庭审结构的再造
证据理论和最高人民法院两大诉讼证据规则,至少向我们传递了这样一个信息:证据是诉讼的灵魂。因此,我们在对庭审结构进行规划设计时,应当紧紧抓住证据这根主线。应该说,除刑事诉讼外,民事和行政诉讼的庭审程序,特别是二审程序,当前还没有一个科学规范的模式。很多就是简单套用刑事诉讼的作法,不能反映民事和行政诉讼的特殊个性和对证据的审查判断这个庭审重心。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庭审功能的发挥。近年来的审判方式改革,这种状况虽有所改善,但在对抗式和审问式两种不同诉讼模式的选择、融合适用上仍有较大的调控和再造空间。
(1)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回避申请权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义务从庭审中剔除,置于庭审准备程序中。现在庭审中的一个通行作法是在庭审中告知当事人合议庭有哪些人员组成,并寻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首先这不符合诉讼法的规定。我国三大诉讼法均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应在开庭前的三日内告知当事人。这是为了给当事人一个了解诉讼权利义务、评价审判人员和决定是否申请回避的考虑期间。保证当事人回避申请权的有效行使,防止流于形式。其次是增加了诉讼环节和成本。事实上很多是在庭前已经告知情况下,开庭时又重复告知,完全没有必要。如果在庭前准备程序中完成这些工作,就可以杜绝上述两个方面的缺陷,同时还可以减化庭审程序,突出庭审重点,即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使庭审结构变得更加单一和精致。
(2)取消庭审中独立的辩论阶段。将辩论贯穿于庭审的举证、质证和认证各个环节,以增加庭审的对抗性,让法官获取更多的诉讼信息。传统庭审流程一个显著特点,是将法庭调查与辩论分为相对独立的两个阶段。事实上,庭审中的每一个环节都充满了对抗,争辩就在所难免。事实证据需要通过辩论才能分清真伪,辩论又需要以事实为根据,离不开对事实的陈述与梳理,二者之间本来就存在着天然的联系,人为割裂这种关系是不科学的。
(3)将“最后陈述”改为“最后归纳陈述”。“最后陈述”与“最后归纳陈述”虽然在形式上只增加了二个字,但意义是完全不一样。过去因为有独立的辩论程序,当事人该说的话都已经说了,还“最后陈述”什么呢?实践中不少法官要求当事人用一两句话重复一下诉讼请求。这显然没有必要。去掉独立的辩论阶段后,当事人作最后归纳总结性的发言就不一样了。这有利于法官对全案诉讼信息的整体把握和法律思维、自由心证的形成。
(4)独任法官和合议庭对庭审活动的调控。法官对庭审活动的调控应以不损害其中立地位为前提。有人主张对“弱势群体”提起的诉讼,法官应适当“倾斜”,提供必要的帮助,以与诉讼对方保持平衡和对等。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从诉讼法学和角度看,所谓的弱势群体是不存在的,只有经济收入和法律认知上的差异。除给予必要的法律释明外,可以通过司法救助和保护其法定诉讼权利等法定程序来实现公平。如减免相关费用、指定代理人、辩护人等。但不能以牺牲法官的中立为代价,直接代为收集证据、进行质证等。但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相关诉讼权利,如申请调取证据等,应依法不折不扣的予以保障。即使视法官为消极地位的对抗式诉讼模式,同样强调法官对庭审活动的引导、控制。混合型诉讼模式下,独任法官和合议庭在庭审中的职能是:
第一、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起诉、反诉及答辩理由,明确原告的起诉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和反诉请求;第二、确定争议焦点、举证范围并征求当事人意见;引导当事人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和举证范围进行举证、质证;第三、经认证查明相关事实后适用法律作出裁判。
案件分配到合议庭后,可由法官助理进行相应的庭前准备工作,经合议庭确定庭审提纲及要点。开庭时,审判长可灵活运用多种方式,兼顾、征求其他成员的看法和意图。包括对违反法庭纪律的诉讼参加人和旁听人员进行制止、训诫;提醒、阻止游离主题和未经许可的陈述及辩论发言等。
(三)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认证规则设计
举证是当事人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和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活动。具体来说,刑事诉讼中的举证,是诉辩双方就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罪轻罪重和应受何种刑罚等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行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则主要是围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展开的。根据民事和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法官在庭前对当事人负有举证告知义务,在受理案件和送达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举证范围、举证期限以及逾期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除举证失权规则的限制和有必要于庭前进行证据交换外,对证据分类编号、证据交换、证据展示等举证活动都应在庭审中进行。举证一般按照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的顺序进行,但特定情况下,也可适当调整。
(1)证据展示规则。证据展示的目的是为了方便对方当事人质证。庭审启动后,法官应根据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和证据规则关于举证责任的配置,确定当事人的举证顺序和举证范围。无论庭前还是当庭提供的证据,都应在庭审中出示,但庭前已经交换过的证据可以除外。
书证和物证的展示。应当展示原件和原物,或与原件和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复制物。证明“核对无误”的证据材料无论是依附于复印件、复制物,还是具有独立证据形式,都应与该书证和物证一起出示,并编为同一号证据,这样有利于保持单一证据的完整性。展示的方法可以由举证方宣读或陈述证据内容,也可以直接交由对方当事人审阅。
证人证言与鉴定结论的展示。英美法系的证人是广义的概念,包括鉴定人。现代证据规则要求证人鉴定人必须出庭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以展示所证明案件事实的可靠性程度。我国现行证据规则是以证人出庭言词作证为原则,以不出庭书面证言为例外。【16】可见,证人证言的展示是证人出庭;确因如路途遥远、年迈体弱或其它法定事由不能出庭的,才可以在庭审中出示书面证言。
计算机数据与视听资料的展示。计算机数据作为一种新型证据形式,是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理论上一般称之为电子证据。电子证据主要是通过打印、拷贝方法收集。特殊情况下,如信息被删除、篡改时,可以通过请专家进行恢复或出具鉴定结论的方式对证据进行固定。在证据的形式上,计算机数据就有书证(打印件)、拷贝的软盘以及鉴定结论等载体。这类证据的展示,也应展示原始载体或适用书证、鉴定结论的展示规则。视听资料应当庭播放。
(2)质证规则。质证是就对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案件的联系进行发问和质询,以确定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质证不同于提出反证。质证的内容除了证据的三大属性外,法官还应从证据材料和证据材料所反映的案件事实两个层次上引导当事人对证据的内容和形式进行确认。
证据材料本身的可采性。这是指证据材料本身的出现和存在是否客观真实、是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等所作的判断确认。比如对一份书面证人证言的质证:首先应该对证人身份是否真实、有无证人资格、该证言是否为该证人的真实意识表示进行。其次是该证言有无证人署名或署名是否真实、是否满足了书面证言的形式要求。这是质证的第一个层次。
证据材料所载内容的可采性。这是质证的第二个层次。仍以书面证言为例,就是对证人关于某一事实的陈述是否客观真实、是否与所审案件相关、是否合法进行判断,应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作出确认。
通过这样两个层次三个方面具有对抗性的质证活动,法官就可以获取较为全面、准确的诉讼信息。
质证的普遍性与特殊性。按照现代司法理念公开公正的要求,证据必须经庭审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证;在对方看来,证据应无任何秘密可言。当然,对涉密证据应有专门和特殊的保护措施。我国现行三大诉讼证据规则均规定,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涉密证据仍应质证,只是“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进行。【17】
(3)认证规则。认证是法官对当事人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所作的确认。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可以当庭予以确认;已经查实的非法证据可以当庭予排除;需要补强的证据可以根据证据规则的要求责令当事人补充或经合议庭评议后否定其证明效力;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证明力不一致时,依最佳证据规则进行认定;对当事人自认的案件事实、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众所周知的事实以及依照自然规律和法律规范可以推定的事实,法庭可直接予以认定。
(四)当庭宣判的范围和程序论证围绕公正和效率,无论学界还是司法实务界,都想了很多办法有的甚至提出实行“隔离式”审判【18】,让审案法官审前不与所审案件接触。然而,人类源于自然和社会两个方面的情缘——难以摆脱的司法困惑,是无法隔离的。培根曾经说过:“没有友情的社会只是一片繁华的沙漠”【19】。但亲情和友情在带给人类美好的同时,也对社会正义带来了挑战。笔者从近三十年的法官生涯中深切的感受到,最大限度地于实行庭审结束后即时评议、即时当庭宣判,是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最为有效的途径。道理很简单,当庭一宣判,案件就审结了。当庭宣判让影响司法公正的所有因素和机率几乎为零。如果我们的审判机制,让握有裁判权的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在开庭前的庭审之外不能与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有非正常接触;而有正常接触法官助理不享有裁判权;享有裁判权的法官从案件审理开始到裁判结束,又都在众目睽睽的法庭上,那么公正和效率离我们还会远吗?
最大限度地实行当庭宣判,其实并不需要太大的改革动作,在现有的司法体制框架内稍作变通即可实现。当前司法改革确立的司法省级地方管理和法官、司法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分类管理,以及正在实施的法官入额遴选改革,已经为当庭宣判开启了大门。
(1)挑选一批精英法官在本地或异地法院任职,专司各类案件的审判。这里的审判,是指入额后的法官自主地、进行的各类案件审理和裁判活动。目前,这一改革已没有什么障碍,可由最高法院或上级法院在缜密论证基础上,制定实施方案报全国人大或省级人大批准后施行。
(2)适当划定当庭宣判范围。可根据法官素质、案件性质、难易程度、社会影响等因素确定当庭宣判的案件范围。这只是过渡性质的措施,最终应实现所有案件的当庭宣判。当庭宣判率应成为对法官业绩考核的主要指标。
(3)当庭宣判的程序设定。庭审结束后,独任审判的,由独任审判员当庭或休庭稍做准备后宣判。合议庭审判的、由审判长主持庭审评议。评议时可先就焦点问题进行讨论,然后再陈述结论意见及理由。评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案件结果按多数意见作出。改革初期,在院庭长和审委会委员未参加审判组织的情况下,作为一项过渡性措施,可通过由院庭长、审委会委员参加旁听、列席合议庭评议等形式,帮助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完成当庭宣判。
四、现代司法理念与裁判文书的推敲制作裁判文书作为司法裁判的静态反映和最终载体,它是诉讼参加人诉讼活动的客观记载。它是法官“自由心证”的心路历程。是胜诉的甘露,败诉的苦酒。它也是司法公正与否最直观、最透明、最公开的宣言书。
(一)现代裁判文书的司法价值与历史演进
笔者在复查一些历史旧案过程中,曾接触到不少解放初期的裁判文书。一页纸百十个字就是一个判决,有的还是死刑判决。这在今天看来,是难以想象的。其实我国在司法传统上是一个非常重视裁判文书制作的国家。我国古代判词的写作有着悠久的历史。唐诗人王维《王右丞集》、白居易《白氏长庆集》、明海瑞《海瑞集》等,其中都有判词收录。
1999年4月,最高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出台后,刑事、民事、行政裁判文书相继进行了改革。受现代司法理念的影响,过去法院那种职权主义审判方式实录的的程式化格局已经打破,与传统的大陆法系的裁判文书模式相比,我国现行裁判文书已经实现了以下三个方面转变:
(1)与审判方式改革相适应,由“超职权主义”走向“当事人主义”的中立和文明。过去裁判文书只有判决结果,缺少或没有结果形成过程;只有法院对自己查明事实的确认,没有确认这些事实的证据分析;适用法律条款只有名称,没有内容。公开审判过程、公开诉辩主张、公开举证和质证要点、公开展示认证理由、公开阐述裁判依据,现在已被司法实践所普遍接受。裁判文书中的神秘色彩已被公开、透明所取代。
(2)由“古板僵化”向注重“个案特性”改变。过去职权主义纠问式审判模式下的“三段论”表现格式,即事实、法律和结论,已经被普遍地摒弃。现代裁判文书特别注重满足案件本身的个性需求,不拘泥于格式。如二审裁判文书中经审查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表述简洁明快。
(3)注重案件事实、法律责任和适用法律的论证。过去一味强调裁判的强制与威信,裁判理由存在的意义并不被法官普遍地了解和认同,许多裁判文书的说理雷同或干脆不说理。现在的裁判文书,已开始从说理的针对性、层次性、逻辑性和法理性入手,注重案件事实、法律责任和适用法律的论证。
(二)当前裁判文书制作中的主要问题分析
司法文书改革到今天,确实已经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但当前裁判文书制作中仍然还存在着不少问题,不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
(1)诉讼过程公开不彻底,未能完全实现公开、公正的司法理念。裁判文书作为诉讼过程的忠实记录和总结,应当对主要的诉讼过程作清晰的陈述和交待。如裁判文书对起诉、立案、送达、开庭时间未作表述,案件超审限也不作任何说明;适用特别程序不交代法定事由;发回重审的案件不说明理由等,破坏了诉讼过程的完整性,影响了审判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2)未能充分体现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对等的司法理念。一是对当事人双方陈述的意见和理由归纳、取舍不当,对一方当事人过分详尽,而对另一方又过于简约,而且特别容易忽视第三人的意见。给人的感觉有失公正。二是分析论证时不能双方兼顾,强化一方当事人的意见,弱化另一方当事人的意见,给人偏袒一方的感觉。
(3)对现代司法理念认识理解不透,在裁判文书中没有案件事实的认定,或认定不清,或超越审理范围认定。案件事实是一种法律事实,是法官通过对诉讼证据的分析认识得出的结论。它不等同于客观事实,带有法官主观能动性的认识特征。这种认识活动不是任意的,而是以充分的证据为基础,经严密逻辑推理而产生的结果。是司法裁判的前提。
(4)裁判理由论述不充分,缺乏针对性、层次性和逻辑性。说理与事实脱节,事实与证据分离。有的文书说理所依据的事实,在证据和确认的案件事实中没有反映。论述、评价、支持或否定当事人的某一个诉讼理由,但又未在当事人的诉请及理由中予以表明,不能作到前后呼应。裁判文书只援引法律条款,未阐明适用该法律条款的原因前提,缺乏对立双方就相关法律适用的意见及理由,没有法官关于法律适用的精致法理分析。有的裁判文书虽然具备了适用法律的论理要素,但针对性差,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论证的说服力。
(三)现代司法理念与裁判文书制作技巧
制作裁判文书是一项专门的脑力劳动。对制作主体的素质,既有普遍的一般条件又有专门特别的要求。法官不仅要深谙法理、法律和一定的社会阅历,具备理性思维、法律推理和解释能力,还要有较深的哲学、逻辑学和汉语言文字表达与写作功底。依照对抗式诉讼模式,在证据列举、分析和事实认定以及辩论说理,均应充分体现当事人双方的对抗。
(1)对裁判文书中两类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表述。在对抗式审判模式下,裁判文书中所载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两部分,即基础性的案件事实和与诉讼请求相关的案件事实。
基础性的案件事实,是案件中不需要证据专门予以证明,也不需要法官裁判的事实。包括:①文书名称、文号;②当事人各方的基本情况;③案件的由来;④审判组织及庭审方式;⑤起诉受理、通知应诉和开庭的时间、地点以及到庭诉讼参加人等。
与诉讼请求相关的案件事实,是需要由当事人各方举证证明,并需要由法官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分析判断,方能确认的案件事实。包括:①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一般见于起诉状、上诉状、答辩状和庭审笔录中。对于诉讼请求的表述应准确、客观、具体。对当事人的诉讼理由应进行归纳,使其负有层次,并符合当事人的思维逻辑特性;②当事人的举证事实。对所举证据的列举应该全面、科学。证据不多的,可根据证据事实发生的时间顺序或逻辑顺序分类编号逐一列明;证据众多的,可根据证据编号采取归纳列举的方法。如“证据1:原告受让土地登记资料一册共47页”等。对当事人所举规范性法律文件,按效力由高到低列出;③质证、认证意见及理由。如“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4、7不持异议,但对2、5、8提出异议,认为......”等,这样就可以做到简洁。法官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要注意归纳和逻辑层次,避免零碎;④根据有效证据对案件事实的确认与表述。证据列举是对证据名称和形式的表述。事实认定是证据内容的表述。对事实的认定,不应突破证据证明对象的范围。事实认定反映事物的本来面目,应努力作到客观苍白,不能有感情色彩不确定性。
(2)对当事人双方辩论意见的表述。应突出重点,不要面面俱到,并应兼顾与起诉、答辩相呼应和双方的对抗性。
(3)适用法律的法理性分析。当事人和一般人缺乏发现法律的能力。法律条款展示,是对公众和当事人发现、了解案件所涉法律的最经济、最便捷的途径。同时,了解法律是公众和当事人认知司法的前提和基础。裁判文书是法官、法院与公众和社会沟通的主要桥梁。法官只有通过裁判文书公开自己主观活动过程,才能实现与当事人的沟通,才有利于服判息诉,才有利于司法裁判的执行,才能提高司法的公信力。
( 作者系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副庭长,高级法官 )
【1】指北京大学教授贺卫方、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卫平、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院长 王卫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
【2】详见中共十八大四中全会公报
【3】见蒋慧岭 《现代司法理念基本问题》中国法院网
【4】丁志武《牢固树立现代司法理念》中国法院网
【5】郑正忠《海峡两岸审判独立制度之比较与分析》,载《法学丛刊》1999年181期
【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76页
【7】胡夏冰著《司法权:性质与构成的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5月1版第221页
【8】韩德强 郝红梅《论法律方法的异化及其危害--兼析司法过程中司法资源的市场化配置》《法律图书馆》网站
【9】同8
【10】张卫平《司法改革评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2月1版第78页
【11】同上
【12】[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77页
【13】[美]杰弗里.哈泽德、米歇尔.塔鲁伊《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张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2页
【14】[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1页
【15】2002年12月20日中法网傅达林《2002年基层司法改革解读》
【16】详见中国三大诉讼法及最高法院民事、行政证据规定
【17】行政证据规则12条
【18】法律图书网站《“隔离式审判模式构想”》王方顺
【19】[英]弗兰西斯.培根《人生论》湖南文艺出版社1992年新1版第123页